修订后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明日起正式施行
未治理修复的被污染场地 不得建住宅、学校、医院等
建筑施工噪声妨碍居民休息最高罚款5万元
明日起,全面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未治理修复的被污染场地不得建设住宅学校医院等,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妨碍居民休息最高罚款5万元,城市道路照明、户外灯光广告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应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距离,防止二次污染。
新修订的条例增加生态保护内容
昨日上午,省环保厅副厅长李德民介绍,原条例自1993年9月27日起施行,在2004年、2006年、2010年、2016年进行了4次修正。
由于原条例中某些规定与近年来国家制定的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诸如光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等原因,都需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保持法制统一,在新情况中更好地指导规范环境保护工作。
此外,原条例侧重于污染防治,主要制度都是围绕工业污染防治设计的,涉及生态保护的内容不多。新修订的条例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新增生态保护内容,并坚持解决共性问题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并重。
未治理污染区不得建住宅学校幼儿园
条例规定,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应当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建筑施工噪声妨碍休息最高罚5万元
条例明确,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将按日连续处罚
新修订的条例中出现了《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内容,这也是本次全面修订内容的主要地方特色之一。
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等四项情形,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道路照明等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针对光污染问题,条例提出,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居民楼存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最高罚10万
条例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处理场应与住宅区保持规定距离
条例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应当科学合理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此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风景区等严禁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
条例明确,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
擅自停运污染物处理设施最高罚50万
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相关上位法中没有规定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的。比如,条例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